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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各1 份」補充更正為「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業經修正,並於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
    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
    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潘博文於99年9 月19日上
    午8 時50分許,侵入余根泙之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之行為,係於日間侵入住宅,尚不符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現金竊取,對他人財產安
    全顯已生危害,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3,500 元。惟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未為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可徵其對刑罰之
    感受度極低。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