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彬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蔡欣樺發生爭執,竟於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