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宏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71 號前,因細故與李波濤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波濤之左眼及鼻子,致李波濤受有鼻挫傷併左鼻孔出血及左眼周圍瘀傷等傷害,案經李波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宏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波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李波濤受有鼻挫傷併左鼻孔出血及左眼周圍瘀傷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2 次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雖非屬前科,但畢竟曾受偵審之教訓,詎未能謹慎言行,控制情緒,僅因一時憤激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暴戾之情可見,實非可取,惟其僅出一拳,嗣即被鄰居勸阻,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屬舊識,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調解時到場,惟因告訴人無法聯繫故未達成和解,其並非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