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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5號、第4010號、第10978 號、第13977 號、第10793 號、第29623 號),因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賢前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友人介紹結識徐彩淳(另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中),知悉徐彩淳有經營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為以職業棒球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每週結算賭資1 次,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徐彩淳賭資,賭贏者則可獲得下注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賭金(手續費為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150 元),李柏賢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8年6 、7 月間至同年9 月間之某週內,在其新北市○○區○○街131 號3 樓住處,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職業棒球賽事約達10餘次,並因此積欠徐彩淳賭債12萬9,000 元,李柏賢為此則簽發票號333015號、333016號,金額各為5萬元、7 萬9,000 元之本票共2 紙為擔保。嗣徐彩淳於98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向李柏賢表示王振耀為積欠其賭資之人,惟為尋找王振耀催討積欠之賭債,乃委請李柏賢查詢王振耀之個人資料,詎李柏賢明知其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系統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個人戶役政及車籍資料之權限,而前開戶役政及車籍系統所查詢之個人戶籍、車籍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不得洩漏或交付私人,竟因積欠上開賭債,自覺對徐彩淳有人情壓力,仍於98年12月23日8 時42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該派出所公務電腦端末機之戶役政系統及車籍系統後,輸入身分證號碼而查詢取得王振耀、王振耀之父母王榮謙及陳彩鳳、王振耀之胞妹王巧柔之全戶個人基本資料共4 紙及王振耀與陳彩鳳之車籍資料4 紙,而該資料屬公務員所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印製上開資料2 、3日後之同年月下旬某日,與徐彩淳相約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附近國小前之徐彩淳車內,將上開王振耀、王榮謙、陳彩鳳、王巧柔之全戶基本資料及王振耀、陳彩鳳之車籍資料交付予徐彩淳。嗣於99年1 月21日徐彩淳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202 號A 棟10樓之2 執行搜索,查獲前開戶籍、車籍查詢資料各4 紙及李柏賢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及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柏賢之證詞。

(三)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

(四)自徐彩淳住處扣得之王振耀、王榮謙、陳彩鳳、王巧柔之全戶基本資料4 紙及王振耀、陳彩鳳之車籍資料4 紙。

(五)被告之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登入查詢資料、自強派出所之電腦IP位置表、25人勤務表、通聯記錄、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三、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以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伴隨科技發展而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多次賭博之起迄期間約僅一週,被告係以每日下注賭博之頻率密集為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然被告實際上已交付他人應秘密之文書,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相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欠缺法治觀念,涉及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已有不良影響,且囿於積欠賭債之人情下,即將應秘密之個人戶籍資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予以查詢、交付他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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