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嗣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55分,在林珠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 巷18號「永發香金鋪店」內,向林珠桂(起訴書誤載為林桂珠)佯稱欲購買店內金紙、香及檀香粉,藉以取得信任後,旋向林珠桂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7,000 元現金,且將兌換後之現金拿給朋友後,回頭再與欲購買的檀香粉等物一併計算費用,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林珠桂陷於錯誤,將面額500 元的鈔票10張、100 元的鈔票20張(共計7,000 元)交付予黃宏翔得手,黃宏翔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騎乘車號L2Z-032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珠桂久候黃宏翔未返回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2頁、第50至51頁、第57至59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第9至10頁、第12頁正、反面),亦據被害人林珠桂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6頁、第27至31頁、第58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經營生意,多以誠信待客,未質疑顧客信用之際,佯稱欲購買店內金紙、香及檀香粉,取得被害人信任後,旋向被害人表示要兌換7,000 元現金,詐取被害人辛勤取得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所詐得金額7,000 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