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號100 年3 月2 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德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在報紙上刊登手機買賣廣告,證人曾新勇另曾至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9號「長虹通訊行」辦理月租型門號,伊未向之收購預付型門號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向證人曾新勇收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認定被告即係親自在報紙上刊登手機買賣廣告之人,業據原審判決記載論述綦詳。至被告提出之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亦核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曾新勇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認識,並無讎隙怨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參照),證人曾新勇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之右眼於案發前已受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照),並有98年度偵字第66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49-50 頁參照),證人曾新勇復於99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當庭指證被告(98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54-58 頁參照),尤見證人曾新勇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稱曾新勇係朋友帶來的(98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14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曾新勇是一個人來的(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0頁參照),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向任何人收購門號(98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頁參照),然被告涉犯另案幫助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23112 號),雖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門號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中證人曾照清亦就曾將申辦門號出售予被告一情指證明確,此有99年度偵字第23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 頁參照),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試圖掩飾實情,自「品格證據」角度觀之,被告前後所辯打擊自己之憑信,堪認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有前述直接證據,及證明被告抗辯顯不足採,而甚至有虛偽陳述情事,已摧毀被告自己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憑信。本院認原判決已詳述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