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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錢建榮王鐵雄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戴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0日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鑰匙1 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查獲當日伊係自行騎乘其母戴陳玉英所有之車號MFY-666 號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里水尾14號旁土地公廟,見徐慶國所有之車號5FP-23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已遭破壞,伊確有打開機車置物箱試戴手套之不當之舉,然伊絕未偷竊上開機車。嗣被告之友人「阿成」前來土地公廟,借走車號MFY-666 號機車後,被告在土地公廟睡覺時為警查獲,經員警以不將被告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驗而為利誘,被告始為坦承偷竊之不實供述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自白本件竊盜犯行,係因員警同意只要被告承擔竊盜犯行即不會移送毒品,且在99年5 月25日上午員警借訊毒品案件時,被告也有告知此一情形,但同日下午員警表示上午之借訊錄音因故遭消除,再度借訊時又不讓被告表示這方面之狀況云云。

㈢惟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楊宜霖、黃福良已到庭經交互詰問結證嚴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以承認竊盜案交換不移送毒品案」之情,且被告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 月8日上午8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08 之1 號住所,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依認罪協商程序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毒品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在該毒品案件於99年5 月25日之借訊錄音,被告一開始矢口否認於98年12月8 日有採集尿液,只是表示員警要其將竊盜案「擔起來」,然在該案之偵、審時及本院審理本件竊盜案件時,被告又均坦承當日確有採集尿液,且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0 年9 月9 日桃監戒字第1000004760號函可知:在99年5 月25日當日被告僅借訊一次,是在上午10時左右,即該毒品案之警詢筆錄所載之時間,根本無被告所謂遭兩次借訊之情況。而被告在98年12月8 日通緝遭逮捕之時間,也確實有採集尿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戴賢宗,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 )附卷可稽,亦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於借訊之初謊稱並無採尿乙節已屬子虛,其復辯稱警察要其擔下竊盜罪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比對勾稽本案卷警詢、偵訊筆錄及該毒品案卷內之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在98年12月8 日當日採尿時間是「上午8 時10分」,警詢筆錄時間是「同日上午8 時32分」,既然時間接近,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一定知道自己已採尿,既已經採尿,為何會不移送,員警又有何可能會要被告承擔較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度更輕之竊盜犯行作為交換?又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行竊之時間、地點尚且與被害人徐慶國所報案失竊之時間、地點不符(惟此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詳下述),而警察在詢問當時依據失竊查詢系統就知道失主所報案之失竊時間、地點,倘若警察是以利誘方式藉此「交換」被告承認並未犯下之竊盜犯行,則直接要被告坦承在被害人所報案之失竊時間、地點即可,何須要被告憑空杜撰編出另一個不同時間、地點,甚至警詢中警察還質問被告為何與失主報案之時、地均不相同,而被告也自承很可能是車子在伊偷之前就已經被偷了。況且被告於該毒品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均從未抗辯警察曾允諾不移送該案,其在毒品案遭借訊即99年5 月25日前,即於99年1 月15日接受本案竊盜案偵訊時已然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於警詢及內勤初訊時均坦承犯行,渠僅辯稱怕警察又來借訊云云,甚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利誘、交換之情,益證被告於本案上訴理由狀始提出之所謂利誘、交換之說均為虛偽,是以司法警察自無可能構成詐欺或所謂利誘之不正訊問行為,至為明確,故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堪認有任意性,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再查:

㈠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戴賢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徐慶國所有之機車以供代步,並供稱:98年12月5 日中午伊之朋友載伊去林口工地工作,因為伊想先回家,但沒有交通工具,看到上揭機車沒有車牌,電門是開的,且可以發動,就將上揭機車騎回來,因伊被通緝,如騎乘懸掛車牌之機車,怕被路口贓車辨識系統發現,才挑未掛車牌之機車等語;惟於偵查中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被通緝,怎麼可能騎乘沒有牌的車,該台機車在被查獲前一日就停放在該處,伊不知道是何人停放的,扣案之安全帽是伊所有,手套不是伊所有,但伊有打開機車置物箱試戴看看等語;嗣又改稱:伊之朋友「小劉」騎機車載伊至原所供承之竊取地點附近工地,伊不知道該機車是否為「小劉」所竊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度翻異前詞陳稱:當天被告之友人「阿成」前來土地公廟把車號MFY-666 號機車借走迄未歸還,「阿成」跟「小劉」不是同一人,「小劉」只是另位案發前幾天載伊去林口工地的友人。於車號5FP-237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安全帽不是伊的,伊的安全帽是放在該車腳踏墊上,員警帶伊回家時已經放回家裡云云,前後供述多所齟齬、相互矛盾。被告始終無法交代陳報「阿成」及「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戴陳玉英所有之車號MFY-666 號機車亦無任何失竊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3日桃警刑字第1000087948號函暨附件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0日桃警刑字第1000089964號函在卷可考,被告既願意將其母所有車號MFY-666 號機車借予「阿成」使用,被告經此偵審非短過程,又豈會完全無法陳報「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辯解,既無從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顯屬「幽靈抗辯」,基此以觀,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杜撰圖卸之詞,且若被告確屬無辜,自無不可告人之理,本當極力據實陳明以釐清本身責任,然被告就其本身應知之事項,卻不斷遮掩,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方有如此違常情,已見事虛。

㈢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楊宜霖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在該土地公廟裡睡覺,上揭機車停放在廟後方,被告當場坦承使用該機車,但就該機車如何而來拒不回答,被告有拿出可開啟該機車之鑰匙,當時有將機車置物箱開啟,內有安全帽1 頂、手套1 副及雨衣1 件,被告稱安全帽及手套是伊所有,後來向被害人徐慶國求證,被害人徐慶國稱雨衣是其所有,安全帽及手套則否,查獲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試戴安全帽或手套等語綦詳。證人黃福良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未見腳踏墊上有另個安全帽,如果當初現場查獲兩頂安全帽,不可能讓被告把其中一頂拿回家等語明確。另扣案之手套經採集DNA 送鑑結果,確混有被告之DNA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0024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曾開啟上揭機車之置物箱,並將其所戴用之手套放置在上揭機車之置物箱內,此外,復有被害人徐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行竊時間、地點「於98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往竹林山寺附近」,雖與被害人徐慶國所報案失竊之時間、地點「9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30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 號之5 」不符,固不能完全排除該車在被告之前已先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然縱本件機車所有人徐慶國已先因他人竊取該車而一時喪失持有狀態,但其所有權並未喪失,機車雖經該無所有權人暫予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往竹林山寺附近,但仍非無主物,被告復將之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自亦成立竊盜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五、另被告雖聲請調閱伊騎乘機車之照片,以證明伊騎機車時是戴自己的另頂安全帽,不是扣案的安全帽云云。然被告平時是否戴自己的安全帽騎車,與是否竊取本件機車,難以建立行為模式,且被告所稱聲請調閱之相片,完全不知是指何時之照片,屬無關聯及無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則上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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