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5 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修維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9 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前停車格,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鎖後啟動電門,竊取白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257—WU號自用小客車,於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復於99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9 號前,竊取范家駿所有之車牌號碼3666—QY號車牌2 面,得手後並懸掛在上開0257—WU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9年9 月30日16時許,尋獲白婉玲失竊之上開車輛,因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修維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免訴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 27957號、32287 號、30514 號起訴書,就被告於99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至18日8 時3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路41號前竊取白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257-WU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部分,及被告另涉於99年9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地下4 樓停車場,擊破車窗後竊取曾永達所有之車牌號碼3G-0096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MIO 汽車導航1 臺,向本院起訴,而上開2 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日,並於100 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99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9號前,竊取被害人范家駿所有之車牌號碼3666-QY 號車牌2 面之犯罪事實,惟被害人范家駿既然未親眼目睹失竊經過,而係事後發現失竊始前往報案,自難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輸入單1 紙認為被告有於上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范家駿車牌2 面之事實,再佐以被告之偵查時供稱:伊是在9 月23日在寶慶路竊取車號0257-WU 自用小客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第45頁),與被害人白婉玲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99年9 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6號停車格內發現失竊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不同,則被告既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白婉玲之自小客車部分已自白不諱,衡情應無對竊取該車之時、地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被告竊取白婉玲所有之自小客車之時、地,應以被告所供述為準,是被告所供述竊取車號0257—WU號自用小客車之時、地既然與白婉玲所述不同,則車號0257-WU 號自小客車及車號3666-QY 號車牌2 面係遭他人竊取在先乙情即有可能,被告辯稱:車牌是原本就放在車上前座的腳踏墊下面,是伊換裝上去的等語,即難謂全然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取車牌部分應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取白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257- WU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則本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即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