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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潘政宏石蕙慈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志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94、6588、6589、6590、10984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係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安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桃院永刑弘緝字第763 號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復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聲請人所涉販賣二級毒品案件之情節相較,衡之其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羈押聲請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張志安雖以附件所載理由聲請具保,惟羈押被告實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因何理由涉犯本案或有何緣由未收到傳票而遭通緝之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經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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