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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為平蘇琬能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3號

被告
曾邦賢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內之秘密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與秘密證人勾串之疑慮,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更已就全部之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故被告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主要之證人即告訴人係屬敵性證人,更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是依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已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邦賢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本案就秘密證人部分交互詰問完畢,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除證人黎文良外,其餘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尚有大量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如段樹丁、曾邦政、蕭萬龍律師等人待交互詰問,且縱非友性證人,亦難認無勾串之可能,足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係涉有未向所任職機關報備即私自前往大陸地區與經通緝之涉嫌人私下碰面並有大量金錢往來之犯罪嫌疑,且被告擁有台胞證及護照,難保於審理中不會循相同管道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基此,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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