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俊
- 選任辯護人
- 陳 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 被告
- 黃進峰
- 選任辯護人
- 呂福元律師
劉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俊、黃進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英俊前係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民國96年7 月退休),負責受理民眾申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等業務;黃進峰前係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93年1 月間調任楊梅市公所),負責農地變更、移轉、稽查等管理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 月12日已廢止)第53條第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而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9年11月29日廢止)第6 條第1 項、第11條明訂:「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件分送地政、農業、環保及相關主管單位,並會同實地勘察,必要時,並得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審查。」、「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應按照計畫完成使用,領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使用。」又依92年9 月30日修正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用地或行政院指定專案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二)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三)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明確。
㈡緣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000 號及819 號之1 (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廠房(下稱819 號廠房及819 號之1 廠房)為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號9 樓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全來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黃政宏為使其所有,毗鄰上開1166地號土地之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段第1146、1148、1148之1 、1149、1165號等5 筆農地(面積總計3 萬4,267 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明知華利全來公司係從事電子相關產業,從未於前開廠房從事鋼鐵事業,且自91年間起即將首揭土地、廠房租予陳慶傳所經營之聯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並於92年1 月1 日起改以陳慶傳所經營之聯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荃公司)名義承租,而從事鋼鐵噴砂、油漆等業務,詎黃政宏竟於92年2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代價,委託具申辦經驗之梁家亮,以華利全來公司投資設置鋼鐵廠、擴展工業為由,製作「由於現有廠房僅5722.38 平方公尺,供整體鋼構之建造,材料堆積及成品暫存之用,已不敷使用……;原有生產鋼構製品僅為年產量6,000 噸,與市場總量的500,000 噸. ……,人員亦由40人左右增為250 人……. 」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前述華利全來公司毗鄰黃政宏所有之5 筆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上開規定,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工業用地。
㈢陳英俊受理華利全來公司上開申請,並於92年2 月19日偕同黃進峰進行會勘,對於華利全來公司有無興辦鋼鐵廠之事實及擴廠之必要,及有無符合辦竣農地重劃之相關規定,2 人均負有實質審查權限,陳英俊(起訴書誤載為黃進峰)審查結果即以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不符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7 點而簽陳「所請未便照准」駁回申請。嗣於92年4 月21日,華利全來公司再以該土地屬原位次分配,不抵觸辦竣農地重劃為由,委由梁家亮二度申請,黃進峰明知華利全來公司上開申請不符「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前述規定,詎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得華利全來公司、黃政宏之不法不法利益,於本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農務審查事項中,審查同意,並在「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欄之審查意見欄,填寫「是(原位次分配)」,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由陳英俊彙整審查,陳英俊基於同上圖利犯意,明知會勘現場廠房掛立聯荃、聯昇公司招牌,為陳慶傳實際使用,華利全來公司全然並未在該處經營,而明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有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辦理地目變更之規定,又聯荃公司係從事鋼構產品之噴砂、油漆等加工業,並非從事鋼構之生產,營業之規模與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書皆有不符,竟在其製作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設課「實質計畫審查」─「原有廠地已完成使用且有擴廠需要」欄,註記「○」,亦即審查合格,並於該彙整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核定擴展計畫」,而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審查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即於92年7 月1 日依前開審查彙整表審查結果准予核定華利全來公司之擴展計畫。華利全來公司旋於92年7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 月28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予華利全來公司後,隨即由梁家亮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30840 平方公尺)」,使本案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 元,暴增為國土保安用地每平方公尺1,300 元,丁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5,700 元,圖利金額共1 億5,282 萬9,500元。
㈣因認被告陳英俊、黃進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梁家亮、俞國華、陳慶傳、邱義逢、邱濬泰、黃金春、陳子朋、曾三枝、劉基、魏媺真之證述、以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92年2 月5 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3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黃政宏92年4 月1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9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利全來公司92年4 月21日申請書、「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委託書、華利全來公司92年7 月14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8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被告2 人圖利華利全來公司一覽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英俊辯稱:伊於92年2 月19日前往華利全來公司會勘時,現場的確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且有生產鋼構,真的不知道現場實際上是聯荃公司在從事生產,當時華利全來公司也有登記等語;其辯護人並以:以現場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現場亦有從事噴砂、切割、電銲等鋼鐵加工製造之行為,廠房內亦有大型機具,非得以隨時搬動,均足認華利全來公司在該處確實有營業,與工廠登記資料相符,至於有無出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並非被告陳英俊自外觀所得知悉,被告陳英俊既非明知,則無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陳英俊辯護。被告黃進峰辯稱:判斷是否辦竣農地重劃係地政局之業務,伊對此並不熟悉,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時伊有請地政局查明是否辦竣農地重劃,但並未收到地政局之回覆,再次收到本件相關函文,因為華利全來公司檢附上開土地係原位次分配之函釋,伊僅有口頭詢問地政局重劃課課員邱義逢,依當時理解認為原位次分配土地並未參與農地重劃,故不屬於辦竣農地重劃,才同意變更,行政上或有疏失,但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農地重劃內容相當複雜,實際上屬於地政局業務範疇,並非被告黃進峰專業,難以期待被告黃進峰完全了解並適用農地重劃之相關法令,被告黃進峰亦僅是就農務事項為審查,非最終決定同意變更編定用地之單位,況且被告於第一次會勘後即加註兩點意見,顯見被告黃進峰並無與廠商勾結,而本件第一次否准華利全來公司之申請時,並未給予被告黃進峰副本,故華利全來公司再次申請時被告黃進峰對前次否准之結果並不知情,被告僅有口頭詢問重劃課邱義逢相關專業名詞,而未追蹤地政局對於前次意見答覆,是在行政上有所疏失,雖邱義逢可能因事後保護自己的立場,所述與被告黃進峰不同,但被告黃進峰確實有詢問,況且審查標準在92年9 月30日修正後,本件本可准許變更,又查無被告黃進峰有不正交往之利害情事,被告黃進峰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之動機,且目前本件上開土地是否變更地目仍列管當中,並無圖利結果等語為被告黃進峰辯護。
五、經查:
㈠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黃政宏明知819 號廠房、819 號之1 廠房以及上開土地、觀音鄉金湖段1164地號土地均已於91年間出租予陳慶傳所經營之聯昇公司,陳慶傳於92年1 月1 日改以聯荃公司名義承租,以從事鋼鐵噴砂、油漆等業務,而華利全來公司本身僅有從事電子相關產業,而未於819 號廠房、819 號之1 廠房從事鋼構事業,而黃政宏為使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金湖段1164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竟以250 萬元委託梁家亮,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上開土地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於92年2 月5日為第一次申請;當時被告陳英俊及被告黃進峰分別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課技佐、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本件申請係由被告陳英俊所承辦,而安排於92年2 月19日至華利全來公司進行會勘,被告陳英俊以承辦人身分、黃進峰代表農業局,於該日一同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會勘後,被告陳英俊簽請各科室就該申請案簽註意見,被告黃進峰代表農業局簽註意見表示,就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已辦竣農地重劃土地部分,請地政單位查明後再送農業局查處,而地政局查覆後表示上開土地以及觀音鄉金湖段1644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為特定農業區,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故被告陳英俊以「增加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本案所請未便照准」之理由,於92年3 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嗣梁家亮於92年4 月21日檢附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9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上開土地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而提出再申請,被告陳英俊收受上開再申請後,就上開土地依原位次分配是否符合規定部分,發函予農業局答覆,被告黃進峰因而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中「農務」審查單位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審查項目填載審查意見為「是(原位次分配)」,被告陳英俊收受上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後則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上填載各科室意見後,表示同意核定擴展計畫,再簽請核示是否許可,復以92年7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擴展計畫,華利全來公司則於92年7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 月28 日 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予華利全來公司後,隨即由梁家亮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30840 平方公尺)」,使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00 元,暴增為國土保安用地每平方公尺1,300 元,丁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5,700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梁家亮所述相符,並有廠房租賃契約、華利全來公司92年2 月5 日申請書、92年2 月19日華利全來公司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農業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地政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桃園縣政府92年3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利全來公司92年4 月21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就華利全來公司第二次申請之內部簽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建設局工業課92年5 月15日就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簽請核示之簽呈、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利全來公司92年7 月14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8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中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92年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鍾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67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1、30至5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稱北機卷】15至17、29、35至36、66、150 至190 、345 至346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英俊雖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惟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仍為登載之直接故意。
⑴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 月12日已廢止)第53條第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而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99年11月29日廢止)第6 條第1 項、第11條明訂:「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件分送地政、農業、環保及相關主管單位,並會同實地勘察,必要時,並得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審查。」、「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應按照計畫完成使用,領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使用。」。查華利全來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產品設計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業,並領有金屬製品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工廠登記證,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按(見北機卷第69、70頁),惟將819 號廠房、819 號之1 廠房以及坐落之土地(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1年間出租予證人陳慶傳所經營之聯昇公司,而於92年1 月1 日換約,改成證人陳慶傳所經營之聯荃公司承租,並經營鋼鐵噴砂、油漆等業務等節,經證人陳慶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北機卷第83至85、108 至111 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94頁)、證人即華利全來公司總務俞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北機卷第102 至106 頁,本院卷第95頁),故華利全來公司於91、92年間實際上並未於819 號廠房、819 號之1 廠房營業。而華利全來公司以其需建造鋼構製品、鐵道車廂等業務,而有擴廠之需要,故申請將上開土地等毗連地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則有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北機卷第230 至244 頁);依被告陳英俊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技佐,就本件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為承辦人,至現場會勘所應審查之項目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中建設(工業)單位所應審查項目,並為綜合審查,被告陳英俊自稱至現場所應審查之項目包括毗連地現場、現場是否有從事工廠登記產品之生產等(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陳英俊會勘時應審查華利全來公司是否有於現場從事鋼構、鐵道車廂等製造業務,惟華利全來公司既然將819 號廠房、819 號之1 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證人陳慶傳,華利全來公司本身既未在上址從事業務,顯然並無於上址從事鋼構、鐵道車廂等製造業務;然而被告陳英俊至現場會勘後,未盡確實核對、審查之義務,竟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設(工業)審查單位之實質計畫審查「原有場地已完成使用且有擴廠需要」欄之審查意見註記「○」,並於該彙整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核定擴展計畫,函知興辦工業人依規定計算及繳交回饋金」乙節,有「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北機卷第36頁);是被告陳英俊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為上述記載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⑵惟查,證人梁家亮於警詢中證稱:華利全來公司負責人黃政宏提供250 萬元酬勞委託伊辦理「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黃政宏並要求俞國華配合提供申請所需相關資料,並介紹陳慶傳為其下包商,並要求陳慶傳如果有華利全來公司之郵件就交給伊,伊就依黃政宏、俞國華之口頭說明及參考現場既有工廠生產之鋼構狀況撰寫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之「公司概況」,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之原有工廠與新增工廠設置平面配置圖、製造程序及流程圖則是依據陳慶傳的工廠設施及配置製作的,並製作相關數據,華利全來公司雖然有申請設立金屬製品製造業,但伊到臺北公司時才知道華利全來公司是從事電子產品買賣業,黃政宏明顯是以聯荃公司當幌子,欺騙伊和桃園縣政府,會勘時現場只有懸掛鑫義大理石的招牌,沒有懸掛其他招牌,黃政宏說陳慶傳是他的下包,我才會認為該處是華利全來公司工廠,黃進峰應該不知道現場是聯荃公司在經營,所以沒在會勘紀錄上註明等語(見北機卷第55至62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慶傳有配合伊幫忙收華利全來公司之公文,伊後來才知道陳慶傳是向華利全來公司承租廠房,92年上半年去會勘時,工廠就是陳慶傳在經營,會勘時現場有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印象中有一塊木頭刻的華利全來公司招牌蓋在鑫義大理石的招牌上,就放在大門口的柱子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01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9 至220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黃政宏要擴大事業故要求伊參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伊本身沒有在華利全來公司任職,只有承辦該申請案件,因為要到工業局再到縣政府去做審核,所以伊會要求陳慶傳提供相關鋼構的資料,例如伊在工業局有被質詢什麼是防鏽,伊就有問陳慶傳如何處理油漆防鏽,黃政宏當時是說陳慶傳就像班長、像下包一樣,且公司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都有金屬的營業項目,黃政宏當時是說要變更觀音廠做鋼構,另一個他已經拿到西班牙一家捷運車廂代理權,臺北南京東路那邊的公司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經營項目,直到92年7 、8 月製作鋼構的設備突然拆掉,員工還有提到民、刑事糾紛,伊才知道陳慶傳不是下包商,伊第一次去工廠看時,門口鑲有鑫義大理石的招牌,工業局核准後為了縣政府的檢查,伊就要求公司把鑫義大理石招牌敲掉,做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縣政府來檢查當天一早到,伊還抱怨招牌是用木頭,還用黑筆去寫,把鑫義大理石招牌遮掉,伊還有問為何招牌這麼簡陋,好像有人說是風水,但忘了是誰,除此之外只有滿坑滿谷的鋼構,沒有其他足以辨識何公司經營之物件,伊剛去時陳慶傳還沒蓋廠房,縣政府要來檢查時,陳慶傳自己已經有蓋兩棟建物在裡面,但與本案變更無關,他要怎麼掛招牌也與本案無關,只是進出大門是同一個,92年2 月19日會勘時僅有針對819號廠房,伊當時有陪陳英俊到原有工廠,裡面正在做鋼構,工地也在噴砂噴油漆,還有在做電銲、切割,伊有指出變更的位置,伊跟陳英俊都認為那些是華利全來公司的人,廠區有大貨車、堆高機等生財工具,但大貨車沒有標明是哪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是依證人梁家亮所述,其一開始也認為819 號廠房及廠區內是華利全來公司所經營,證人陳慶傳只是下包商,而會勘當天該址也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廠區內似乎沒有足以辨識是聯荃公司之物品,其證述92年2 月19日會勘當日內容大致與被告陳英俊所述當日現場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有員工從事鋼構生產等節相符。
⑶證人陳慶傳於97年12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原本不知道黃政宏要申請將毗連農地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後來梁家亮到廠房跟伊表示,如果有桃園縣政府的相關公文寄到該處要伊幫忙代收,伊才知道華利全來公司要利用伊所經營的鋼鐵業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伊原本承租819 號共有3 間廠房,後來又蓋了違章廠房,並申請819 號之1 、819 號之2 的門牌做廠房等語(見北機卷第83至86頁);於98年6 月2 日警詢中證稱:華利全來公司購買土地廠房後,並沒有使用,91年底至92年初是伊在使用,後來91年8 、9 月申請到聯昇公司工廠設立登記,以及92年1 、2 月申請到聯荃公司工廠登記證,並申請819 號之1 、819 號之2 門牌,梁家亮有交代如果有華利全來公司信件要交給他等語(見北機卷第108 至1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19 號之1 、819 號之2 是連在一起的廠房,819 號廠房是本來就有的,約有2 、3 棟,伊後來將819 號廠房轉租給他人,總共只有一個大門的出入口,在819 號廠房前面,819 、819 號之1 、819 號之2 廠房都有放機具,819 號廠房的機具比較大臺,比如鋼鐵加工專洗機、電銲機、切割機等舊機器在裡面,梁家亮製作的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中表7 的原有工廠設備,確實有放在819 號廠房內,但都是舊的沒有使用,大概在向華利全來公司承租後3 個月就將819 號廠房轉租出去,承租後半年才掛上自己公司招牌,華利全來公司有招牌,但是拿上拿下的,好像掛在819 號廠房鐵捲門上面,不是在大門口,華利全來公司招牌是活動式的、白鐵長方形的,不知道是否稽查時必須用到,好像是政府檢查時掛上去用的,俞國華有將招牌交給伊保管,如果政府有來稽查,一邊掛伊的招牌,一邊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92年2 月19日會勘當日有無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伊不確定,但如果有交代,就會幫忙掛上去,後來應該也會把華利全來公司招牌取下,而819 號之1 廠房、819 號之2 廠房門口有掛聯昇、聯荃公司之招牌,後來在大門口也有做聯荃、聯昇公司的招牌,聯昇、聯荃辦公室位在819 號之2 廠房約200 公尺處,縣政府來會勘華利全來公司時,偶爾會到伊辦公室坐一下,但不是陳英俊,也不知道是不是黃進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93頁)。故自證人陳慶傳上開證述,上開廠區內有819 號、819 號之1 、819 號之2 廠房,其中819 號廠房內放有華利全來公司之大型機具,而華利全來公司亦有自己的招牌,證人陳慶傳有代為保管,如果華利全來公司有交代,就會幫忙懸掛,雖然無法確認92年2 月19日被告陳英俊等人前來會勘時有無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但通常是因為政府要來稽查才會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
⑷比對被告陳英俊之說法與證人梁家亮、陳慶傳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俞國華於偵訊、審理中亦均證稱:華利全來公司有製作招牌交給陳慶傳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陳英俊、證人梁家亮均稱92年2 月19日會勘當天確實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而證人陳慶傳雖稱無法確認當天有無懸掛,但是如果政府要來稽查華利全來公司,華利全來公司會拜託證人陳慶傳幫忙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且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交由證人陳慶傳保管,就是為了應付政府機關之稽查,而被告陳英俊於92年2 月19日當日既然係代表桃園縣政府前往會勘,理應華利全來公司也會請證人陳慶傳代為懸掛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故被告陳英俊供稱92年2 月19日當天,現場確實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應屬事實。
⑸另證人梁家亮亦證稱92年2 月19日會勘當時819 號廠房有人在從事鋼構,現場也放滿鋼構製品,廠區亦有人從事噴砂;證人陳慶傳亦證稱819 號廠房有華利全來公司之大型機具,之後也轉租給他人營業;故現場有人從事鋼鐵類之加工,且廠房內有大型機具存在,亦經證人梁家亮、陳慶傳證述明確,應屬事實;對於鋼鐵加工業不甚熟悉之人,在第一時間或許無法確認現場人員所從事之工作係單純噴砂、噴漆或有從事鋼構製造,被告陳英俊見現場擺放大型機具,亦有工人從事鋼鐵加工之工作,而誤認華利全來公司有從事如同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所載之鋼構等事業,不無可能。
⑹至證人俞國華稱證人陳慶傳可能沒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但其於偵訊中稱約2 、3 個月才會過去看一下(見偵卷第183 頁),故證人俞國華並非經常到819 號廠房巡視,而證人陳慶傳亦稱是有交代才會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故證人俞國華未曾見過有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亦不能否定被告陳英俊等人於92年2 月19日前往會勘時,並無懸掛華利全來公司招牌。另參以華利全來公司92年2 月19日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見北機卷第29頁),當日到場人士確實有農業局黃進峰及建設局陳英俊,故證人梁家亮於審理中證稱92年2 月19日僅有被告陳英俊到場,被告黃進峰是日後才獨自前往會勘等情,應屬記憶有誤,而證人梁家亮亦稱其他單位都是陸續派員過來會勘,其該部記憶恐有混淆,但亦不足影響其前開證述內容。此外,證人梁家亮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一再聲稱係事後才知道現場是證人陳慶傳所承租,另於審理中稱華利全來公司之招牌為木製等節,與證人陳慶傳則稱證人梁家亮於91年間就知道是出租給證人陳慶傳,且所保管之華利全來公司招牌為白鐵長方形等節,兩人所述大相逕庭,然而時日已久,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惟此部分陳述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⑺另證人陳慶傳於警詢、偵訊、審理中雖均稱該址出入口大門有懸掛聯昇、聯荃公司之招牌,且辦公室自動門也有聯昇、聯荃公司之字樣,廠區內有貨車,也有聯昇公司之噴漆字樣等等,認為外人到上址應該會認為是聯昇、聯荃公司在經營等語(見北機卷第83至86、108 至112 頁,偵卷第216 至218 頁,本院卷86頁反面至93頁);惟證人即陳慶傳公司之員工魏媺真於偵訊中證稱:91年8 月至聯昇公司上班,後來轉到聯荃公司,中間有離開3 、4 個月,總共約工作2 年,聯昇公司招牌是貼在大門進來的圍牆,是壓克力、紅底白字的招牌,公司沒有貨車,只有堆高機、天車等,但沒有寫公司名稱,辦公室自動門是透明沒有寫名字,沒有印象有聯荃公司的招牌等語(見偵卷第210 至211 頁);證人即陳慶傳公司員工劉基於偵訊中則稱;從91年7 、8 月至95、96年間,都在聯昇、聯荃公司上班,一般人路過或進來應該不知道是聯昇公司,附近居民也只知道是噴漆、噴砂廠,不知道公司名稱,公司有轎車,沒有看到任何招牌或標示,沒注意到有招牌,柱子有寫聯昇兩個字,但93、94年間被風吹倒了,辦公室有玻璃門,但想不起來有寫聯昇、聯荃字樣等語(見偵卷第212 至213 頁);證人即陳慶傳公司員工曾三枝於偵訊中證稱:差不多在聯昇公司做1 年,不知道現場有無公司招牌,有一臺3 噸半的貨車但沒有打公司名稱,大門左邊有聯荃的招牌、右邊有聯昇的招牌,而辦公室有自動門,門上應該沒字等語(見偵卷第213 至214 頁);證人即陳慶傳之子及員工陳子朋於偵訊中證稱:門口柱子一邊寫有聯昇公司、另一邊寫有聯荃公司,公司有一臺大卡車,有寫聯昇的名字,但92年上半年就賣掉了,辦公室自動門貼有聯荃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14 至215 頁)。自上開陳慶傳公司員工之證述內容可知,雖證人魏媺真、劉基、曾三枝、陳子朋均稱門口有聯昇或聯荃公司之招牌,但是否有兩家公司之名稱以及形式如何,其證述內容不完全一致,就公司有無貨車、貨車有無公司字樣、辦公室玻璃門有無公司字樣,證人魏媺真、劉基、曾三枝、陳子朋所述內容更不相符,是長期在上址工作之員工都不能確定或有注意到上情,顯見並非明顯之特徵,亦難認證人陳慶傳證稱現場有聯昇、聯荃公司招牌、字樣等節屬實。又92年2 月19日被告陳英俊等人前往會勘時,門口應有華利全來公司招牌乙節,已如前述,雖證人梁家亮證稱華利全來公司招牌為木製,證人陳慶傳則稱所保管之華利全來公司招牌為白鐵長方形,2 人所述不盡相符,又現場應有從事噴砂、噴漆等金屬製造工作,被告陳英俊僅有當日偶一前往會勘,先前對於現場毫無概念,現場又經證人梁家亮、華利全來公司刻意營造係華利全來公司經營金屬製造業,因而被告陳英俊主觀認定係華利全來公司在現場經營金屬製造等鋼構事業,亦屬合理之推斷。
⑻綜上,被告陳英俊雖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設(工業)審查單位之實質計畫審查之「原有場地已完成使用且有擴廠需要」項目記載審查意見為「○」,另綜合各單位之意見後而於上開意見彙整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核定擴展計畫,函知興辦工業人依規定計算及繳交回饋金」,但其主觀既認定如此,在其他單位都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而為上開勾選,雖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仍為記載之直接故意。故被告陳英俊未確實確認現場係何公司營業、是否有從事鋼構生產、有無如同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所載之規模、型態、流程從事生產等節,確有其行政疏失,但並無事證足認其主觀上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明知故意,尚不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⒉被告黃進峰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事項雖與事實不符,惟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仍為登載之直接故意。
⑴按「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一)防止災害。(二)國防需要。(三)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四)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或公共設施。(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七)開發面積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之住宅社區。(八)低污染之工業區。
(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為下列使用者: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2.申請工業區以外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3.申請毗連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用地使用之零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4.特定農業區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5.因重大建設計畫或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土地被徵收,申請於自有土地或依已核定住宅重建案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6.因徵收或撥用,至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8.離島或原住民保留地因住宅興建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除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併作碎解洗選用途使用者外,經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授權由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以縣(市)政府核准文件代替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用地或行政院指定專案核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二)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三)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面積達該鄉(鎮、市、區)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之土地。」,91年10月15日修正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8 點、第7 點分別就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是否同意變更使用定有明文。而本件華利全來公司於92年2 月間係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不符合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7 點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1 年7 月3 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部分(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故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如係未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若符合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8 點規定,始可同意變更使用,換而言之,如係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因不符合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並不得申請變更使用。
⑵查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之上開土地,係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此有地政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83至87頁);而華利全來公司黃政宏就上開土地函詢地政局上開土地是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依土地使用狀況原位置分配,經地政局重劃課邱濬泰回覆「經查土地重劃當時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依原位次分配」,證人邱濬泰亦證稱:原位次分配之土地仍屬於農地重劃辦竣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28 頁),亦有華利全來公司92年4 月1 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9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3 、194 頁);是上開土地確實屬於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揆諸上開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之函釋,自不能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次查,被告黃進峰當時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作業程序中,雖為工商發展局之權責,但工商發展局仍應邀集相關單位定期會勘、表示意見等,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16日桃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3 、4 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標準作業流程圖-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作業、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作業(見外放卷宗附件3 、4 ),故被告黃進峰係代表農業發展局出面會勘、表示意見,而其原應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表示意見,而其中農務審查單位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之審查標準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即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7 點),且「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或「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並不符合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亦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1 年7 月3 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五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從而被告黃進峰於上開審查項目之審查意見記載「是(原位次分配)」,固與事實有所不符。
⑶另上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依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規定固不得以「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以變更使用,惟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於92年9 月30日修正後,該審查要點第6 條第3 項規定「未經政府補助投資建設完整農路、灌排水系統及相關農業設施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係實施地籍整理或簡易工程之農地重劃者,依第七點各款規定同意申請變更使用。」,故縱為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上開規定,仍得以「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以變更使用,此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1 年7 月3 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惟本件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時間先後為92年2 月5 日、92年4 月21日,自應適用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不能以該審查要點日後修正而認被告黃進峰當時並無登載不實,先予說明。
⑷惟查,被告黃進峰稱華利全來公司第二次申請時檢附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9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4 頁),並稱上開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係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據此提出再申請(見華利全來公司92年4 月21日申請書,他卷第14頁),其對重劃業務並不熟悉,遂口頭詢問地政局地用課技士邱義逢,其理解認為原位次分配是指重劃範圍之農地,地主在重劃當時提出不參加重劃,政府依原位置面積之土地還給原地主,應不屬參加重劃,故非辦竣農地重劃,才會在審查意見記載「是」並註記「原位次分配」,表示尊重地政局之意見;惟查,證人邱義逢於警詢、偵訊中均稱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依原位次分配,既在重劃區內,也是屬於辦竣農地重劃等語(見北機卷第134 頁,偵卷第2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不確定黃進峰有無在辦公室門口走道遇到,並請教關於原位次分配之問題,通常是因為抽菸會碰到黃進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其所述雖與被告黃進峰不同,然而證人邱義逢、農業局課長林本堅、農業局長黃金春、農業局副局長黃和文均證稱,農地重劃部分是地政局的業務,地政局比較清楚(見偵卷第11 1頁,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身為農業局技士之被告黃進峰對於是否辦竣農地重劃、原位次分配之意義確實並不熟悉,且上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審查項目,於92年9 月30日起移由地政局審查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1 年10月23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益證該審查項目實際上較適宜由地政局依其專業審查,被告黃進峰供稱對農地重劃相關法令並不熟悉,應堪採信。
⑸而依華利全來公司92年4 月1 日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偵卷第193 、194 頁),華利全來公司係詢問「是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並依土地使用狀況原位置分配」,函覆則係「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依原位次分配」。查「原位次分配」係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時,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予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辦理分配,而「原位置分配」則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盡量按原位置分配」,乃基於重劃村莊區土地辦理分配時,於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應盡可能予以保留並依現況按原位置分配,避免拆遷補償等節,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 年9 月18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9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179 至180 頁);故「原位次分配」及「原位置分配」意義本不相同,而華利全來公司於92年4 月21日第二次申請時檢附上開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9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自行解釋「原位次分配」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見華利全來公司92年4 月21日申請書,他卷第14頁),致使未具農地重劃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黃進峰,在未為深究之情形下,誤解意義,不無可能。
⑹又被告黃進峰於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時,承辦人即被告陳英俊召集各單位前往會勘時,僅有被告陳英俊、黃進峰到場會勘,有華利全來公司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可參(見北機卷第29頁),並於農業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中記載「一、本案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先行使用,應請地政單位查明是否屬已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依規定處理完畢後再送本局查辦。二、另本案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水利單位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簽件後,再會本局查辦。」;顯見被告黃進峰對此相當謹慎,但被告黃進峰既於第一次申請時簽註意見要求地政局查證是否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卻未追查地政局之回覆,又於接受第二次申請時,既欠缺農地重劃相關專業知識,亦不了解所檢附函文之意思,仍輕忽未以正式公文詢問原位次分配之意義,導致誤解而做成錯誤決定,確實有行政上之疏失,然查無事證足認被告黃進峰具有明知有誤仍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亦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告陳英俊、黃進峰因分別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因而被訴圖利罪部分。
⒈按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需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⑴按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須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領有工廠登記證,確有擴廠需要。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華利全來公司並未在819 號廠房及其坐落土地營業,而係出租予證人陳慶傳所經營之聯昇、聯荃公司營業,卻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已如前述,但被告陳英俊卻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之建設(工業)審查單位下之「原有場地已完成使用且有擴廠需要」審查項目記載審查意見為「○」,表示符合該項審查項目,固與上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之規定有所不合。
⑵次按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就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及非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可否變更使用,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7 、8 點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華利全來公司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上開土地係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不符合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7 點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開土地自不得依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申請變更使用。查被告黃進峰於「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農務審查單位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區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審查事項記載審查意見為「是(原位次分配)」,亦不合上開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7 、8 點之規定。
⒊然查,而被告2 人之所以為上開違反法規命令之記載,係因被告陳英俊僅因現場掛有招牌以及有人從事鋼鐵加工業,卻未仔細核對是否符合華利全來公司事業計畫說明書所載內容,以及被告黃進峰對法規命令之不熟悉,卻未以正式公文函詢正確含意,亦已如五、㈡所述,應非明知違反法規命令而仍為記載;又證人黃政宏於警詢稱並未支付被告陳英俊或相關公務人員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見北機卷第14頁),被告陳英俊、黃進峰亦均稱不認識申請人,也沒有其他接觸,且被告陳英俊、黃進峰於92至94年之財產所得亦無太大異動,有被告陳英俊、黃進峰之92至9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8至80頁);故被告2 人與華利全來公司非親非故,亦未因本件申請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與華利全來公司有何不正接觸或其他連結,被告2 人確實無任何動機特別為華利全來公司之申請案放水。此外,被告陳英俊雖為承辦人,但審查結果尚須往上呈報,才能做成最終決定,被告黃進峰更僅為協辦單位,均非最終決策之人,縱然被告2 人刻意放行過關,也未必能達到核准華利全來公司申請之結果;況且被告陳英俊於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時,因農業局及地政局之意見,已駁回華利全來公司公司之申請,被告黃進峰亦於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時簽註意見希望地政局查明上開土地是否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如被告陳英俊、黃進峰真有意圖利華利全來公司,於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時大可直接放行過關,何須大費周章先行駁回,再為允准之必要;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又被告2 人既非故意違背法令而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縱然因被告2 人之疏失導致華利全來公司得以於92年7 月14日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辦理變更地目,使上開土地價值暴增,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相繩。
⒋又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已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黃進峰之辯護人其餘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慶傳、梁家亮、邱義逢、俞國華等人於偵中之證述,以及其他書證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惟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 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以及有何明知違背法規命令而圖利之主觀故意,故公訴人逕以被告2 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有登載不實、使他人得利之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之犯行,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英俊、黃進峰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英俊、黃進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英俊、黃進峰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