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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翁儀齡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桂梅
被告
劉錦泉
被告
邱成滿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告
黃榮清
被告
姜冬梅
被告
廖秋香
被告
謝彩堂
被告
黃光亮
被告
謝在恩
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桂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劉錦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成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姜冬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秋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彩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光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在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鍾桂梅係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其為求於該次村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一)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2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謝在恩在內之行賄款項共新台幣(下同)4 萬元交付予謝在恩,除告以其中2,000元係給予謝在恩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二之具有投票權之謝在昌14,000元(扣案)、謝運生2,000 元(扣案)、彭梅蘭4,000 元(扣案)、謝金榜6,000 元(扣案)、謝在勝12,000元(扣案),請其等於投票日即99年6 月12日投票予鍾桂梅。謝在恩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2,000 元(已扣案),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謝在昌、謝運生、彭梅蘭、謝金榜、謝在勝(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並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謝在昌、謝運生、彭梅蘭、謝金榜、謝在勝(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14,000元、2,000 元、4,000 元、6,000 元、12,000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二)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51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邱成滿在內之行賄款項共新台幣7 萬2 千元交付予邱成滿,除告以其中14,000 元係給予邱成滿及其有投票權家人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三之具有投票權之邱成力12,000元(扣案)、邱紹連12,000元(扣案)、邱成煌14,000元、邱文龍8,000 元(扣案)、邱成來12,000元(扣案),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邱成滿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14,000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並約定其等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來(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12,000元、12,000元、14,000元、8,000 元、12,000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三)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072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劉錦泉在內之行賄款項共新台幣3 萬4 千元交付予劉錦泉,除告以其中8,000 元係給予劉錦泉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四之具有投票權之陳錦海、張雲美二人共6,000 元(扣案)、古文海6,000 元(扣案)、葉巫元嬌14,000元(扣案),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劉錦泉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8,000 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陳錦海及張雲美、古文海、葉巫元嬌,並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陳錦海、張雲美(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收受6,000 元;古文海、葉巫元嬌(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6,000 元、14,000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

(四)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1-6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謝彩堂在內之行賄款項共新台幣3 萬2 千元交付予謝彩堂,除告以其中10,000元係給予謝彩堂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五之具有投票權之謝業恭4,000 元、謝業讚2,000 元、謝彩勳6,000元、謝秋香妹10,000,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謝彩堂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10,000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謝業恭、謝業讚、謝彩勳、謝秋香妹,並約定其等及其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謝業恭、謝業讚、謝彩勳、謝秋香妹(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4,000 元、2,000 元、6,000 元、10,000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五)。

(五)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2日投票前數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35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黃光亮在內之行賄款項共新台幣3 萬元交付予黃光亮,除告以其中10,000元係給予黃光亮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六之具有投票權之黃肇平16,000元(扣案)、黃哲坡4,000 元,請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黃光亮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10,000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黃肇平、黃哲坡,並約定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黃肇平、黃哲坡(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16,000元、4,000 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

(六)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5-3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廖秋香在內之行賄款項共新台幣2 萬元交付予廖秋香,除告以其中8,000 元係給予廖秋香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七之具有投票權之羅明魁5,000 元、羅細合、吳秀卿2 人各2,000 元(扣案)、羅明鑫、朱富美及羅兆琳3 人共3,000 元(扣案),請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廖秋香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8,000 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羅明魁、羅細合及吳秀卿、羅明鑫、朱富美及羅兆琳,並約定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羅明魁(其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收受5,000 元。羅細合、吳秀卿(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收受2,000 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羅明鑫、朱富美及羅兆琳(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收受3,000 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

(七)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5-3 號,將行賄款項共新台幣3 萬元交付予廖秋香,囑其轉交姜冬梅,除告以其中8,000 元係給予姜冬梅外,其餘款項並請姜冬梅轉交如附表八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葉羅康及不具投票權之黃春英共8,000 元(扣案)、具投票權之羅金源及陳秀珍共14,000(扣案),請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廖秋香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0晚間,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5 號,將賄款3 萬元交付予姜冬梅,姜冬梅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8,000 元,並與鍾桂梅、廖秋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有投票權之葉羅康、不具投票權之黃春英及有投票權之羅金源及陳秀珍,並請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葉羅康及黃春英(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收受8, 000元,並應允投票給鍾桂梅。羅金源及陳秀珍(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收受14,000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八)。

(八)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135號,將行賄款項共新台幣4 千元交付予黃榮清,並囑其轉交如附表九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陳瑞娥,請其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黃榮清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4000元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陳瑞娥,並請其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陳瑞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收受4,000 元,並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九)。

(九)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2 號,將行賄款項新台幣4 千元交付予具投票權之張鳳英,請其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張鳳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上開時間、地點,收受4,000 元(扣案),並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9 )。
(十)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新
      屋鄉石磊村石磊36-4號,將行賄款項新台幣4 千元交付予
      具投票權之李斯祝,請其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
      鍾桂梅。李斯祝(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上開時間、地點收受4,000 元,並應
      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10)。
(十一)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1 週某日
        ,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6-3號,將行賄款項共6
        千元交付予吳永鬆(未據起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並囑其轉交如附表十之具有投票權之
        吳永照。吳永鬆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與鍾桂梅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6,000 元賄款
        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吳永照,並請其及有投票
        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吳永照(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
        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十
        所示時間、地點收受6,000 元,並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十)。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鍾桂梅於該
    次選舉時,有現金買票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鍾桂
    梅確有檢舉人所指之買票情事,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調查後,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所有被告等人及
    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審酌上開供述或
    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
    、廖秋香、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金源、陳秀珍、黃春
    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吳秀卿、羅明魁、羅細合、
    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
    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
    、陳瑞娥、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
    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以上
    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賄款扣案,復有
    聯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7日(100 )聯總字第01
    17號函(99他5980號卷,第35頁)、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 月24日(100 )景管函字第10001007號函(99他59
    80號卷,第36-46 頁)、99年9 月7 日收據1 張(99他5980
    號卷,第49頁)、99年9 月6 日收據1 張(99他5980號卷,
    第50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
    紙、99年9 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99他5980號卷
    ,第51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
    用紙、99年9 月30日統一發票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52
    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
    99年10月4 日統一發票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53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
    代收轉付單據各2 張(99他5980號卷,第54-55 頁)、桃園
    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99年9 月12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 張(99他5980號卷,第56 -57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99年
    9 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 張(99他59 80 號卷,第58
    - 59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60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99年9
    月1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61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海
    洋世界海豚表演館購票證明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62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宜
    蘭縣礁溪鄉林美社區發展協會99年9 月12日收據(99他5980
    號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99他5980號卷,第110-115 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他5980號
    卷,第122- 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99他5980號卷,第172-176 、180 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9 號卷
    二,第26 -29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42-145 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9 號卷二,第35-38 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09-11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0 選偵9 號卷二,第60-6 3頁、100 選偵11號卷,第
    137-140 頁)、扣押現金照片(100 選偵9 號卷二,第64頁
    、100 選偵11號卷,第14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秀珍100 選偵
    9 號卷二,第70-73 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00-103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成力,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09- 112頁、10
    0 選偵11號卷,第121-124 頁)、扣押現金照片(100 選偵
    9 號卷二,第113 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25 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謝在昌,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50-152 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謝運生,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64-165 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彭梅蘭,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74-176 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
    金榜,10 0選偵9 號卷二,第18 4-186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在
    恩,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98- 2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 份(100 選偵9 號卷二,第211 至
    212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31 至239
    頁)行賄對象一覽表(100 選偵9 號卷二,第240 頁)(10
    0 選偵11號卷,第9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11號卷,第105-107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0 選偵11號卷,第113-117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11號卷,第118-
    11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0 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6-127 頁)、扣案現金
    照片(100 選偵11號卷,第129- 1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11號卷,
    第132-13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0 選偵11號卷,第205- 214、220-229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0 選偵12號卷,第16
    -2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
    度選偵13號卷,第14頁、第18-22 頁、第25-26 頁)在卷足
    稽,足見被告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廖秋香、
    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起訴書認被告鐘桂梅將行賄款項「3 萬元」交付與被告謝
    彩堂,囑其轉交附表五具投票權之選民(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 所載,供謝彩堂行賄金額部份) ,惟依起訴書附表五所
    示,被告謝彩堂行賄金額共為22000 元(見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 、2 、3 、4 、5 所示行賄金額為4000元、2000元、60
    00元、10000 元,總額共22000 元) ,二者即有不符。訊據
    被告鍾桂梅、謝彩堂對於上開被告鍾桂梅交付予被告謝彩堂
    供行賄之具體金額,被告鍾桂梅、謝彩堂均無法明確說明該
    供行賄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鍾
    桂梅交付予被告謝彩堂供行賄之金額為22000 元,起訴意旨
    認被告鐘桂梅將行賄款項「3 萬元」交付與被告謝彩堂,囑
    其轉交附表五具投票權之選民一情,尚有誤會,並更正上開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為22000 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
    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
      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
      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
      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
      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
      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
      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
      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
      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
      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
      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姜冬梅、廖
      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係具有
      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分別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鍾
      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
      亮、劉錦泉、黃榮清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
      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
      成滿、黃光亮、劉錦泉主觀上係為使村長候選人鍾桂梅能
      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
      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
      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另被告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
      成滿、黃光亮、劉錦泉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鍾桂梅與謝在恩間就事實欄一(一)行賄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桂梅與邱成滿間就事實欄一(二)行賄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劉錦
      泉間就事實欄一(三)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謝彩堂間就事實欄一(
      四)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桂梅與黃光亮間就事實欄一(五)行賄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廖
      秋香間就事實欄一(六)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廖秋香、姜冬梅間就
      事實欄一(七)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黃榮清間就事實欄一(八)行
      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鍾桂梅與吳永鬆間就事實欄一(十一)行賄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
      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
      賂之事實,就其等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
      、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業於審判中均自白前開收受賄
      賂之事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嚴重破壞
      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鍾桂
      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
      、劉錦泉、黃榮清卻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
      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
      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被告姜冬梅、廖秋香、謝
      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並為收受賄賂之
      犯行,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其等所行賄、受賄金額,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惟念其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
      、劉錦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褫奪公權部分: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查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
      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所犯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姜冬梅、廖
      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所犯之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就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
      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就被告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
      黃光亮、劉錦泉所犯投票受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被告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
      、黃光亮、劉錦泉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各就褫奪公權部分
      定應執行期間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再查,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
      、黃光亮、黃榮清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謝在恩前於81年間因贓物罪而受有期徒刑4
      月宣告確定,於8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鍾桂梅並辭去村長一職,有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0 年9 月9 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166
      20號函影本在卷足參,渠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勇於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
      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綜合上
      情,認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
      黃光亮、黃榮清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
      黃光亮、黃榮清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其嗣後更加
      戒慎其行,乃依其犯罪情節,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
      香、謝彩堂、謝在恩、黃光亮、黃榮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 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用啟自新,並
      觀後效。另被告劉錦泉、邱成滿因另涉妨害投票案件,均
      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經上
      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選簡上字1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劉錦泉、邱成滿前開所宣告之刑以尚不執行為適
      當,就被告劉錦泉、邱成滿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
      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
      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既已將
      行賄買票賄款交付予事實欄所述收受賄賂之人,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 千元係被告謝在
      恩犯刑法第14 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 萬4
      千元、8 千元、1 萬元、1 萬元、8 千、8 千元,分別係
      被告邱成滿、劉錦泉、謝彩堂、黃光亮、廖秋香、姜冬梅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詳如
      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受賄金額),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鍾桂梅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1、行賄金額 │1、受賄選民       │
│    │              │                          │2、提供行賄 │2、協助行賄之樁腳 │
│    │              │                          │   之金額   │                  │
├──┼───────┼─────────────┼──────┼─────────┤
│ 1  │99年6月9日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2號 │1、2000元(扣│1、謝在恩(受賄)   │
│    │              │                          │   案)      │                  │
│    │              │                          │2、38000元  │2、謝在恩(供行賄) │
├──┼───────┼─────────────┼──────┼─────────┤
│ 2  │99年6月5日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1、14000元  │1、邱成滿(受賄)   │
│    │              │851號                     │2、58000元  │2、邱成滿(供行賄) │
├──┼───────┼─────────────┼──────┼─────────┤
│ 3  │99年6月5日    │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1、8000元   │1、劉錦泉(受賄)   │
│    │              │ 1072號                   │2、26000元  │2、劉錦泉(供行賄) │
├──┼───────┼─────────────┼──────┼─────────┤
│ 4  │99年6月10日傍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1-6 │1、10000元  │1、謝彩堂(受賄)   │
│    │晚            │號                        │2、22000元  │2、謝彩堂(供行賄) │
├──┼───────┼─────────────┼──────┼─────────┤
│ 5  │投票日(99年6月│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3│1、10000元  │1、黃光亮(受賄)   │
│    │12日,下同)前 │5號                       │2、20000元  │2、黃光亮(供行賄) │
│    │數日          │                          │            │                  │
├──┼───────┼─────────────┼──────┼─────────┤
│ 6  │99年6月10日   │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5-3│1、8000元   │1、廖秋香(受賄)   │
│    │              │ 號                       │2、12000元  │2、廖秋香(供行賄) │
├──┼───────┼─────────────┼──────┼─────────┤
│ 7  │99年6月10日晚 │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5│1、8000元   │1、姜冬梅(受賄)   │
│    │上            │ 號(鍾桂梅透過廖秋香將賄款│2、22000元  │2、姜冬梅(供行賄) │
│    │              │ 3萬元交予姜冬梅)         │            │                  │
├──┼───────┼─────────────┼──────┼─────────┤
│ 8  │99年6月5日    │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2、4000元   │2、黃榮清(供行賄) │
│    │              │ 1135號                   │            │                  │
├──┼───────┼─────────────┼──────┼─────────┤
│ 9  │99年6月10日晚 │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2│  4000元(扣 │     張鳳英       │
│    │上            │ 號                       │  案)       │     (受賄)       │
├──┼───────┼─────────────┼──────┼─────────┤
│10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6-4│  4000元(扣 │     李斯祝       │
│    │某日          │號                        │  案)       │     (受賄)       │
│    │              │                          │            │                  │
├──┼───────┼─────────────┼──────┼─────────┤
│11  │投票日前一週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6-3│  6000元    │ 吳永鬆(供行賄) │
│    │某日          │號                        │            │100 年度選偵第9   │
│    │              │                          │            │號卷一第27頁      │
└──┴───────┴─────────────┴──────┴─────────┘
附表二 :謝在恩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投票日前2日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2號       │14000元 │謝在昌  │
│    │              │                                │(扣案)  │        │
├──┼───────┼────────────────┼────┼────┤
│ 2  │投票日前2、3日│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41-4號    │ 2000元 │謝運生  │
│    │之某日下午    │                                │ (扣案) │        │
├──┼───────┼────────────────┼────┼────┤
│ 3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5-1號     │ 4000元 │彭梅蘭  │
│    │某日晚上      │                                │ (扣案) │        │
├──┼───────┼────────────────┼────┼────┤
│ 4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2號       │ 6000元 │謝金榜  │
│    │某日          │                                │ (扣案) │        │
├──┼───────┼────────────────┼────┼────┤
│ 5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190號  │ 12000元│謝在勝  │
│    │某日          │                                │ (扣案) │        │
└──┴───────┴────────────────┴────┴────┘
附表三 :邱成滿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段37巷 │12000元 │邱成力  │
│    │某日          │40號                            │ (扣案) │        │
├──┼───────┼────────────────┼────┼────┤
│ 2  │99年6月7日15時│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51號   │12000元 │邱紹連  │
│    │許            │                                │ (扣案) │        │
├──┼───────┼────────────────┼────┼────┤
│ 3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117巷│14000元 │邱成煌  │
│    │某日          │36號                            │        │        │
├──┼───────┼────────────────┼────┼────┤
│ 4  │99年6月10日19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37巷 │8000元  │邱文龍  │
│    │時許          │40號                            │ (扣案) │        │
├──┼───────┼────────────────┼────┼────┤
│ 5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51號   │12000元 │邱成來  │
│    │某日          │                                │(扣案)  │        │
└──┴───────┴────────────────┴────┴────┘
附表四 :劉錦泉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投票日(99年6月│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072號  │ 6000元 │陳錦海  │
│    │12日)前數日之 │                                │ (扣案) │張雲美  │
│    │某晚8、9時許  │                                │        │        │
├──┼───────┼────────────────┼────┼────┤
│ 2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160號  │ 6000元 │ 古文海 │
│    │某日          │                                │ (扣案) │        │
├──┼───────┼────────────────┼────┼────┤
│ 3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068號  │14000元 │葉巫元嬌│
│    │某日          │                                │ (扣案) │        │
└──┴───────┴────────────────┴────┴────┘
附表五 :謝彩堂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99年6月11日傍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4號      │ 4000元 │謝業恭  │
│    │晚            │                                │        │        │
├──┼───────┼────────────────┼────┼────┤
│ 2  │99年6月11日傍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4號      │ 2000元 │謝業讚  │
│    │晚            │                                │        │        │
├──┼───────┼────────────────┼────┼────┤
│ 3  │99年6月11日傍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1-6號     │ 6000元 │謝彩勳  │
│    │晚            │                                │        │        │
├──┼───────┼────────────────┼────┼────┤
│ 4  │99年6月11日傍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4號      │10000元 │謝邱香妹│
│    │晚            │                                │        │        │
└──┴───────┴────────────────┴────┴────┘
附表六 :黃光亮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99年6月11日晚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51號 │16000元 │ 黃肇平 │
│    │上            │                              │ (扣案) │        │
├──┼───────┼───────────────┼────┼────┤
│ 2  │99年6月11日晚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1號     │4000元  │ 黃哲坡 │
│    │上            │                              │        │        │
└──┴───────┴───────────────┴────┴────┘
附表七 :廖秋香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99年6月11日某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5-3號     │ 5000元 │羅明魁  │
│    │時            │                                │ (扣案) │        │
├──┼───────┼────────────────┼────┼────┤
│ 2  │99年6月11日某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5-3號     │ 2000元 │羅細合  │
│    │時            │                                │ (扣案) │        │
│    │              │                                ├────┼────┤
│    │              │                                │ 2000元 │吳秀卿  │
│    │              │                                │ (扣案) │        │
├──┼───────┼────────────────┼────┼────┤
│ 3  │99年6月11日某 │桃園縣新屋鄉○○村○○路920號   │ 3000元 │羅明鑫  │
│    │時            │                                │ (扣案) │朱富美  │
│    │              │                                │        │羅兆琳  │
└──┴───────┴────────────────┴────┴────┘
附表八 :姜冬梅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99年6月11日傍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5號後面 │8000元  │葉羅康  │
│    │晚17時許      │之車庫                          │(扣案)  │黃春英  │
│    │              │                                │        │        │
├──┼───────┼────────────────┼────┼────┤
│ 2  │99年6月11日傍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5號     │14000元 │羅金源  │                                │(扣案)  │陳秀珍  │
│    │晚某時        │                                │ (扣案) │陳秀珍  │                               │        │        │
└──┴───────┴────────────────┴────┴────┘
附表九 :黃榮清賄選部分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投票日前1、2日│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086號  │ 4000元 │陳瑞娥  │
│    │之晚上7、8時許│                                │ (扣案) │        │
└──┴───────┴────────────────┴────┴────┘
附表十 :吳永照受賄部分(即吳永鬆部分之賄選犯行)
┌──┬───────┬────────────────┬────┬────┐
│編號│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行賄金額│受賄選民│
├──┼───────┼────────────────┼────┼────┤
│ 1  │投票日前數日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5號後面 │6000元  │吳永照  │
│    │某日          │之車庫                          │(扣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