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文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黃重鋼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100 年度偵字第7776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文豪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湯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湯文豪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資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認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發覺同案被告蔡名賢遭查獲之際,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並要求同案被告陳宥勛將持用之行動電話拆開、毀損,足認已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其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是認若未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