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921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軍事審判第5 條分別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1 項);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第2 項);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第3 項)。查該條係屬同法第1 條之補充規定,顯見關於現役軍人身分之認定時間點,係以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作為基準。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犯罪」、「發覺」之時點均在「任職服役中」者,不論行為人是否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均應依軍事審判法由軍事法院進行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飲用保利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6033-KN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許,行經仁和路1 段335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3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服常兵備役,自96年7 月3 日入伍,服役至100 年9 月20日始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 年1 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00442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係於100 年9 月8 日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於同日為警發覺查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件為憑。是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確為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其任職服役中,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並不受被告嗣後退伍離役之影響。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