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所為之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9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榮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且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至上訴人固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見補呈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