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正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正皓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16-VT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108 前時突違規迴轉,適安獻英騎乘車牌號碼MNX-69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宜慧同向行駛於其後,安獻英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宋正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林宜慧受有右腳踝、左肘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宜慧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宋正皓於肇事後,下車察看後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毀損,雖見後方有人車倒地,竟仍未為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並為路人謝睿辰目擊一切而協助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正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安獻英、林宜慧、證人即目擊者謝睿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10頁),復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醫務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曾靜儀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8至20、22、26 至32 頁,本院卷第1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並明知因而肇致其他機車騎士之用路人倒地受傷,卻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01 年7 月25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正反面參照),並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