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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何玉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EB102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玉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H-26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17.9公里處,經測速雷達測速超過規定之「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 公里,超速12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EB1027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1 年4 月12日為桃監裁字第裁52-ZEB102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 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CH-26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17.9公里處,而為警以測速雷達測速,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異議人於事後至事發地點,雖西向車道18.4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惟其與查獲地點已相距500 公尺,顯於法條規範之應相距300 公尺有違,況異議人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16公里、16.8公里處,均未有遭舉發有超速之情形,顯見異議人均依規定速限行駛。又雖舉發機關稱該測速雷達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惟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足以證明該儀器乃正常狀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H-26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17.9公里處,為限速時速100 公里之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以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達112 公里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1027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佐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乃GATSOMETER廠牌TYPE24型號、2444器號之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驗日期為100 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為止,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其速度偵測之檢定公差,當速度未超過時速150 公里時,不大於1 公里,當速度在時速150 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 公里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2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 年4 月2日工研量字第1010004605號函述足參,是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有效期間內,且因異議人該時為時速112 公里,合理公差為正負1 公里,其仍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事,至為灼然,是其稱行經其他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因未遭舉發,而足證其應於速限內等情,亦非可採。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審酌其立法意旨,乃因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將造成交通事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17.9公里,該路段設有100 公里速限標誌,並於西向車道18.4公里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標誌,西向17.9公里為實際測速照相地點,距警告牌約500 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 年5 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2702號函及測速照相警告牌等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查該測速照相警告牌為黃底黑字黑邊,設置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旁且無遮蔽或隱藏情狀,異議人應可清楚目視,此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當日確有注意到該警告牌之存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警告標示之設置與異議人違規路段相距已達500 公尺之遠,依上開立法意旨,應與上開規定相符,異議人空言指摘該警告牌距離設置有違法等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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