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輝長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986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輝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輝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車,竟於101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上興路口附近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267-GGF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