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3098號、第3532號、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0月18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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