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第16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謝鈺龍等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蕭永杰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蕭永杰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行竊地點並無人居住,亦未有人看守,自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另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係由未關閉之大門進入該址,當亦非屬逾越。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如附表編號三之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亦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未有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誤會。
五、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減得之刑、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其│ 查獲方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 │所得 │ │ │ │ │
│ │ │ │ │ │ │ │
├──┼─────┼──────┼─────┼───┼───────────┼─────────┤
│ │96年4 月16│徒手竊取水井│謝鈺龍發現│謝鈺龍│1.謝鈺龍於警詢中之陳訴│蕭永杰竊盜,處有期│
│ 一 │日晚間11時│白鐵蓋1 片 │失竊後報警│ │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徒刑叁月,減為有期│
│ │30分許,在│ │處理,經警│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謝鈺龍位於│ │在現場遺留│ │ 警察局101 年1 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中壢│ │之菸蒂上採│ │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市文明街 2│ │集DNA 送鑑│ │ 鑑定書 │ │
│ │號住處旁 │ │定後,與蕭│ │ │ │
│ │ │ │永杰之 DNA│ │ │ │
│ │ │ │-STR 型別│ │ │ │
│ │ │ │相符 │ │ │ │
├──┼─────┼──────┼─────┼───┼───────────┼─────────┤
│ 二 │97年6 月12│自該處鐵窗進│魏鍾臣發現│魏鍾臣│1.魏鍾臣於警詢中之陳訴│蕭永杰竊盜,處有期│
│ │日上午10時│入餐廳後,竊│失竊後報警│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前之某時,│取酒類共12瓶│處理,經警│ │ 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在魏鍾臣所│及現金約新臺│在現場遺留│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折算壹日。 │
│ │經營址設桃│幣1,000 元 │之手套上採│ │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 │
│ │園縣平鎮市│ │集血跡送鑑│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
│ │和平路85號│ │定後,與蕭│ │ 3 月17日刑醫字第0980│ │
│ │之「糧庄餐│ │永杰之 DNA│ │ 027566號鑑驗書及 101│ │
│ │廳」 │ │-STR 型別│ │ 年1 月30日刑醫字第10│ │
│ │ │ │相符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三 │於97年9 月│見該址之大門│張安妮發現│張安妮│1.張安妮於警詢中之陳訴│蕭永杰於夜間侵入住│
│ │12日晚間 7│未關閉,即大│失竊後報警│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時至翌日凌│門處進入地下│處理,經警│ │ 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晨0 時30分│室,並持自備│在現場遺留│ │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間之某時,│鑰匙1 把(未│之菸蒂上採│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壹日。 │
│ │在張安妮位│據扣案)啟動│集DNA 送鑑│ │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6│ │
│ │於中壢市中│車牌號碼 000│定後,與蕭│ │ 4151號鑑定書 │ │
│ │園路2 段13│-DHX 號重型│永杰之 DNA│ │ │ │
│ │9 號住處地│機車之電門而│-STR 型別│ │ │ │
│ │下室 │竊取之 │相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