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民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民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民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658號、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五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巷23弄口前遇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魏民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