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3C週邊讓渡書上偽造之「李文宏」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3C週邊讓渡書上偽造之「李文宏」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徐國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李文宏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9 號5 樓住處,竊取李文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2875-VT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旋至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以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李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2875 -VT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又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1號張忠誠所經營之「杰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假冒「李文宏」之名,在「電腦3C週邊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偽簽「李文宏」之簽名1 枚,復將該偽造之讓渡書交予張忠誠以行使,而將上開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忠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李文宏」及張忠誠。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証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宏及證人張忠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電腦3C週邊讓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李文宏住處,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2875-VT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復持該鑰匙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所竊得之鑰匙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想要開車載別人出去,所以才會偷李文宏的的汽車鑰匙,再去開李文宏的車子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進入李文宏住處行竊之時,即有竊取李文宏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始另萌生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犯意之情,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電腦3C週邊讓渡書後持以交付張忠誠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復偽造讓渡書以遂行其變賣之目的,影響社會秩序,並侵害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電腦3C週邊讓渡書上偽造「李文宏」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