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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衍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第258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衍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衍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0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8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檢察官就竊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過失傷害、肇事遺棄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 月又10日,迄96年6 月17日始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3巷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1 年4 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40 巷18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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