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第12611 號、第12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偽造之「張献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祥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0月5 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所交付予其之未懸掛車牌之福特淺棕色自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係3G-4182號,車主為「乘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乘福公司),並由張献玲所使用,且於99年8 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5 號停車格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㈡吳祥鴻收受上開車輛後,即於100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撥打電話予仲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亮公司)員工賴政男,向賴政男表示欲出售該車,經仲亮公司委託拖吊車司機劉文山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領取該車之際,吳祥鴻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記載乘福公司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之讓渡書上之經手人欄位,偽簽「張献玲」之署名1 枚後,再旋交付予劉文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乘福公司及張献玲。嗣經仲亮公司負責人蔡雲飛察覺有異,主動將該車返還予張献玲,並經張献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祥鴻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前之某時,在行經臺北市○○區○○路316 巷60號前時,見謝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U6-3700(起訴書誤載為US-37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自排檔桿旁拾起鑰匙 1把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吳祥鴻欲自龜山鄉○○○路第23號停車格中將該車駛出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献玲、蔡雲飛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賴政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劉文山、謝佳玲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吳祥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他人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阿斌」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乃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再擅自偽造張献玲之名義簽立讓渡書以出售該車,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另為貪圖己利又恣意竊盜,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而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讓渡書1 紙,因已交付予仲亮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該讓渡書上偽簽之「張献玲」署名1 枚,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但因非為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證                      據│主                  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吳祥鴻收受贓物,處有期│
│    │所示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腦輸入單、查獲3G-4182 號自│。                    │
│    │              │小客車照片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讓渡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吳祥鴻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所示          │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讓渡書上偽造之「張献│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
│    │所示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