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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志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Y8-356 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2 號前,見豐田都子步行於街道右側,認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豐田都子後方徒手搶奪其手持之淺藍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行動電話1 支、駕照、行照、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皮夾1 個、鑰匙1 串、筆記本1 本、眼鏡、手帕、面紙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後將搶得之現金取出花用,其餘之物品則棄置於桃園縣楊梅市○○路8 巷旁之石門大圳單車步道。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豐田都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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