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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卓峻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卓峻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0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2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卓峻羽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3年間,因持有刀械、販賣槍砲未遂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卓峻羽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裁定,就除販賣槍砲未遂罪外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槍砲未遂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至99年3 月1 日出監,迄100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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