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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建維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廖寒非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告
王世興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被告
周開明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1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魏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寒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王世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周開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建維、廖寒非及王世興均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560號之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光電公司)之員工,廖寒非、王世興均係負責該公司太陽能面板正面銀膠之塗佈流程,均屬從事業務之人。魏建維等3 人得知聯景光電公司所有之太陽能電池導電銀膠(下稱銀膠)可供提煉貴金屬,價值不斐,魏建維亦從網路上得知銀膠之銷贓管道,渠等遂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故買贓物犯行:

㈠廖寒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以每周約1 次之頻率,利用其於業務上自公司領出銀膠作業之際,接續以工作手套或塑膠袋取得銀膠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藏放在工作服口袋內後攜出,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銀膠,侵占入己。嗣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將侵占之銀膠出售予知情之魏建維,總計共約業務侵占公司銀膠高達140 餘公斤,所得贓款約為101萬元。

㈡王世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前後共計10次,利用其於業務上自公司領出銀膠作業之際,接續以工作手套或塑膠袋取得銀膠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藏放在工作服口袋內後攜出,而將業務上持有之銀膠,侵占入己。嗣以每公斤7,000 元至9,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侵占之銀膠出售予知情之魏建維,總計共約業務侵占公司銀膠高達100 餘公斤,金額約為100 萬元。

㈢魏建維自民國100 年9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明知廖寒非、王世興所出售之銀膠,均係渠等2 人實施業務上侵占之財產犯罪所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向廖寒非、王世興購入渠等所出售之上開銀膠,共計20次,故買前開侵占之贓物。嗣魏建維即自100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3 次在桃園縣楊梅市愛買停車場,1 次在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客運車站內,以每公斤約1 萬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周開明,總計出售予被告周開明約150 公斤銀膠;其餘銀膠被告魏建維則於100 年9 月間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公斤1 萬8,000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益」之成年男子。魏建維以此方式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總計取得720 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周開明為啟記貴金屬公司之負責人,為求提煉金屬販售牟利,於100 年5 月間起自同年11月間止,明知魏建維所出售之上開銀膠及蔡岱橋(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為管轄錯誤判決)所出售之「金水」、「金鹽」,均為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多次於上開地點購買魏建維所出售之上開銀膠約150 公斤,及在蔡岱橋位於高雄市○○路100 巷6 弄2 號住所購買蔡岱橋所出售不詳數量之「金水」、「金鹽」,故買前開來源不明之贓物,藉此提煉金屬牟利。周開明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不詳時間,明知蔡岱橋所持有之「廢電路板」1 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在蔡岱橋上開住所收受蔡岱橋所交付「廢電路板」1 塊。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魏建維、廖寒非、王世興、周開明等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宏宇於警訊之指訴情節、證人梁信均之證述情節互核相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事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為如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廖寒非、王世興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周開明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周開明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 行既已載明被告周開明「分別基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內,購買蔡岱橋所販賣之『金水』、『金鹽』,並收受蔡岱橋所交付之『廢電路板』1 塊」等語,足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顯係漏載被告周開明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廖寒非、王世興之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廖寒非、王世興所為應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廖寒非、王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渠等之工作內容係在面板上塗抹銀膠,工作職務上需要用到銀膠,有一個職務保管人把銀膠配給我們工作上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第85頁及反面),堪認本案銀膠係被告廖寒非、王世興於其業務之執行中所持有他人之物,且該銀膠已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被告廖寒非、王世興本案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被告魏建維、廖寒非、王世興、周開明分別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以及故買贓物行為,各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渠等逐一之舉動行為,獨立性薄弱,稽之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實難予以強行分離,是其等所為,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接續犯,均僅應成立一罪。又被告周開明所犯上開故買贓物、收受贓物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業務侵占、故買贓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應係誤載,一併指明。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魏建維、廖寒非、王世興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渠等均為圖私利,被告廖寒非、王世興利用業務之便,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變賣侵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屬非是,而被告魏建維、周開明故買贓物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正之風,以及渠等犯罪後均能全然坦白犯行之態度,被告魏建維、周開明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廖寒非、王世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以及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開明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廖寒非、王世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廖寒非、王世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廖寒非、王世興確有悔悟之心,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廖寒非、王世興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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