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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盛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號宏達電公司停車場內,見黃振剛所有車牌號碼233-HL N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振剛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振剛於警詢中就發覺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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