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彩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彩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曾彩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阮鈺惠云云。惟本案經過,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並經目擊證人李美芳結證詳實,足見被告空言否認,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