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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彩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彩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曾彩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阮鈺惠云云。惟本案經過,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並經目擊證人李美芳結證詳實,足見被告空言否認,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