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順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順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鄭順志於如附表所示之「漢駿有限公司(下稱漢駿公
司)對帳單」下方空白處偽簽萬成商店負責人「林堅能」之
簽名,係用以表示萬成商店11月份之貨款尚未交付而為應收
帳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
告訴人代表人黃德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36頁至
第37頁),該簽名與對帳單結合後整體觀之,自已具有法律
上之用意,而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林堅能」之
簽名後復持上開對帳單交還漢駿公司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
於漢駿公司對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堅能本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漢駿有限公司對帳單」下方空白處偽簽「林堅能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2月間,利用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變
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單一之業
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錢財,
所侵占之款項亦高達新臺幣215,100 元,價值甚鉅,且為掩
飾其犯行,又偽造萬成商店負責人林堅能之簽名,足以生損
害於漢駿公司對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堅能本人,犯後
迄未能與漢駿公司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堅能」之簽名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漢駿公司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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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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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駿有限公司對帳單(│下方空白處 │「林堅能」之簽名│私文書 │
│見偵卷第14頁)。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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