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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隆笙原名王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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