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隆笙原名王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