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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101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隆笙原名王尚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68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另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69 號,原誤分為101 年度簡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追加起訴書,於簡易程序追加起訴被告詐騙被害人陳璽安之犯罪事實,雖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與簡易程序性質不符,於法未合,惟仍不失為獨立起訴之案件,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隆笙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3 月27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463 巷19之22號之住處,以其露天拍賣網站smile03250帳號上網兜售電腦硬碟等物,並以[email protected]為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尚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下稱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帳戶。嗣被告王尚隆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相符,復有建國郵局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雖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本件被告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看似輕微,惟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整體價值已難謂非鉅,自難從輕量刑;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101 年度桃簡字第 25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1   │石意如  │100 年3 月27日│8,925 元          │建國郵局帳號│
│    │        │21時許        │                  │000000000 號│
│    │        ├───────┼─────────┤帳戶        │
│    │        │100 年3 月29日│18,000元          │            │
├──┼────┼───────┼─────────┤            │
│2   │范春松  │100 年3 月29日│500元             │            │
├──┼────┼───────┼─────────┤            │
│3   │黃欣偉  │100 年4 月3 日│2,100元           │            │
│    │        │20時42分許    │                  │            │
├──┼────┼───────┼─────────┤            │
│4   │朱正豐  │100 年4 月某日│6,500元           │            │
├──┼────┼───────┼─────────┤            │
│5   │陳志偉  │100 年4 月5 日│1,600元           │            │
│    │        │10時01分許    │                  │            │
├──┼────┼───────┼─────────┤            │
│6   │方學豪  │100 年4 月6 日│700元             │            │
│    │        │15時55分許    │                  │            │
├──┼────┼───────┼─────────┤            │
│7   │吳宗益  │100 年4 月6 日│2,100元           │            │
├──┼────┼───────┼─────────┤            │
│8   │陳敏郎  │100 年4 月9 日│1,100元           │            │
│    │        │9 時許        │                  │            │
│    │        ├───────┼─────────┤            │
│    │        │100 年4 月9 日│5,500元           │            │
│    │        │23時30分許    │                  │            │
├──┼────┼───────┼─────────┤            │
│9   │陳聰富  │100 年4 月11日│3,700元           │            │
│    │        │13時58分許    │                  │            │
├──┼────┼───────┼─────────┤            │
│10  │蘇鵬豪  │100 年4 月11日│500元             │            │
│    │        │17時02分許    │                  │            │
├──┼────┼───────┼─────────┤            │
│11  │吳俊德  │100 年4 月11日│1,800元           │            │
│    │        │              │                  │            │
├──┼────┼───────┼─────────┤            │
│12  │周君豪  │100 年3 月27日│7,300元           │            │
│    │        │1 時許        │                  │            │
├──┼────┼───────┼─────────┤            │
│13  │陳璽安  │100 年4 月14日│1,100元           │            │
│    │        │16時30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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