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隆笙原名王尚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王隆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雖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105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