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遭竊物品數量部分更正為「電子IC零件貨物1 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