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瑞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瑞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上訴,故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