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政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儒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吳政儒於95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之98年2 月18日再故意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在案,有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98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受刑人吳政儒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8 條第1 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