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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儒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儒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吳政儒於95年8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之98年2 月18日再故意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在案,有95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98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受刑人吳政儒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8 條第1 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