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聲隆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準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而具狀向檢察官聲明異議,並經檢察官批示受刑人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處理。然因本件受刑人異議之內容既屬對於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不服,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要旨,於原裁定中即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辦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亦不因檢察官將受刑人前開所聲明不服誤以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並轉送本院處理,而有所不同。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準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並已於原裁定中諭知不得抗告,抗告人竟仍針對本院就準抗告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