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40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簡鳳珠
- 被告
-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2 月4 日101 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簡鳳珠前因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重利等案件,前於民國94年1 月4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21號、3225號、3226號、3228號、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被告簡兆熙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被告周承賢准以60萬元交保,聲請人簡鳳珠於同日為被告2 人繳交上開保證金後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2 人釋放,嗣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160 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於102 年2 月18日經補充送達而收受送達一節,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狀中,抗告人固然以已於102 年2 月20日收受送達於5 日內即同年2 月27日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規定,抗告期間應於同年2 月18日即抗告人收受送達時起算,至同年2 月23日屆滿,又因該日為休息日,應以同年2 月25日為期間末日,茲抗告人遲至102 年2 月2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