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正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具 保 人 陳忠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1、3787、4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忠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何正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陳忠延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何正道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10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均無故不到庭,另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傳喚具保人陳忠延亦未到庭,另被告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報告書等件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1、60至62、70、84、146 至148 、150至161 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