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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為平王筆毅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合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瑞穗鄉○○○路52號。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瑞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所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裁定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雖經本院審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所訴罪名,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確知,是先前羈押原因猶存,惟若以具保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後,亦可達確保其於嗣後如期到庭、執行之目的,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應准予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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