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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乙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乙嫻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乙嫻駕駛車牌號碼7530-MW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450 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WFE-995 號輕型機車之騎士邱羽虹發生擦撞,致邱羽虹受傷,惟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立刻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員警循線查獲,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經員警製單告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其所駕駛車輛內播放音樂,車窗因開空調而緊閉,故未及時察覺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才未停車,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乙嫻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40號),異議人於警詢時確辯稱其當時並不知情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且查證人即車禍被害人邱羽虹於偵查時亦證述其騎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輕微擦撞,機車後面看不出有受損情形,當時被告(即異議人)不知道發生車禍,因前方有紅綠燈,被告(駕車)還有停紅燈,當時並沒有對被告叫喊,只有人幫其記下車牌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6頁)。再觀諸偵查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所稱其機車後方遭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足認異議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力道確屬輕微,異議人辯解未能及時察覺等語,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況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仍於肇事地點附近路口停等紅燈,益見異議人確無逃逸之行徑,另警方以異議人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檢察官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已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涉有此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準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此裁罰異議人,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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