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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霽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955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564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吳霽桓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霽桓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3-JEZ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因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應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乃依職權更正舉發條文,於100 年11月1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 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騎乘車牌號碼583-JEZ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遭員警攔停並舉發以大牌加裝器具而不能辨識車牌號碼,惟其機車車牌係固定於機車上,無法活動,須以工具拆下,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並非不能辨識,嗣伊繳罰單3,000 元後,又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要求補繳2,400 元及繳回牌照以執行吊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亦有所規定。參酌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

(一)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583-JEZ 號重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有「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應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裁處罰鍰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0月27日竹監桃字第1001057262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證人即舉發員警楊俊豪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之車牌以螺絲鎖住,與地面之角度是固定的,無法上下變動車牌角度,僅在車牌下有兩個珠珠,並未加裝旋轉架或翹牌器等語(見交聲更卷第10頁反面),足認異議人之車牌係固定於車身,且未安裝翹牌器或裝置於可變動角度之旋轉架上。再依證人所證,其舉發本件違規,主要是因為車牌角度傾斜,惟其當時並未測量車牌角度,亦即純係以目測判斷而舉發,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牌角度雖略高,惟自異議人車後觀之,仍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並無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又一般違規照相之儀器均設置在比正常體型成年人略高之處,由高處往下拍照時,應較自後方目視更能辨識其車號無疑,故難認異議人有刻意將車牌角度提高以規避拍照取締之動機。從而,上開機車之號牌固因車牌後方加裝兩顆珠子固定導致車牌向上翹起,惟該車牌係固定,並非可移動或翻動,自與所謂「翹牌」之情形有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罰鍰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吊銷牌照,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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