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政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梁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前二案且經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固有職業為「工」,然家境僅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或較為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