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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陳建榮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榮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33歲(民國67年11月16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48號判處拘
    役20日、拘役5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
    民國101年10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FM7—982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22
    6巷口為警欄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
    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
    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  仲  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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