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更正為「WKZ-615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車輛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採,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