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茂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茂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月9日」更正為「1月8日」;第7 行至第8行關於「正欲前往女廁竊取該處洗手台之水龍頭座時」,更正為「於女廁欲竊取該處洗手台水龍頭,並著手轉動該水龍頭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先後竊取男廁水龍
頭既遂,竊取女廁水龍頭未遂,係基於一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從一重論竊盜既遂罪即足。又被告
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
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