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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謙原名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張承傑之手提包1 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包包不是在機車上面,是掉下來在機車旁邊,伊是撿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有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T2-636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並徒手竊取張承傑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手提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提包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撿到掉落在機車旁之前揭手提包,並非竊盜云云,惟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AT2-636 號之重型機車,下車靠近張承傑停放於超商門口之機車,並彎腰自該機車之腳踏板之位置拿取放置於該腳踏板之手提包,並於取得後快速離開現場,顯見該手提包當時係置於張承傑之機車踏板上,而張承傑是時僅於超商內購物,則該手提包客觀上並非處於遺失或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狀態,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該東西不是伊的,其拿走是不對的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該手提包為他人之物,且該物客觀上並未脫離所有人之持有,並依常理明顯可知該包包並非遺失之狀態,被告未先確認為何人所有,或向店家詢問是否為店內之人所放置,亦未於原處停留等待,竟逕自拿取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拿取該手提包之時,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張承傑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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