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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謙原名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英偉」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英偉」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英偉,並將上揭登記表交付於韋瀚于而行使之」,應補充及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韋瀚于」。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陳子謙先後2 次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徐英偉」署押各1 枚之行為,祇表示其係「徐英偉」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予更正。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竊盜犯嫌之真實身分,竟於變賣贓物行為中冒用「徐英偉」名義,侵害徐英偉本人及益新資源回收站韋瀚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先後2 次於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偽造「徐英偉」署押各 1枚,分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犯行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95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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