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銘恕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4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日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迄至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銘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看這些
東西都已經生鏽,且廢鐵也是碎片,伊看那邊有很多垃圾,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會去撿拾云云。惟查: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豐之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宗宏於於
警詢時證述:「經伊當面指認,在車牌號碼3261-TU 號自小
貨車內之建築鷹架5 支、廢鐵37公斤、立柱4 支、汽車模具
組1 組製具3 組等物品,確實是伊公司所有之物品沒錯」等
語明確,顯見上開物品仍處於所有人擁有之狀態,非任意丟
棄之物品甚明。又依一般常態,任何第三人在未經許可,為
自己所有之主觀狀態,任意取走物品即非合法行為。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生活經驗,何以僅憑竊取地點垃圾
很多,且看過很多人於該處偷倒垃圾,即恣意主觀認定散置
於該處之物品均屬無主物?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工廠外勞
都在旁邊做事,足認被告非無對象可進一步詢問、確認所竊
取之物品是否確為公司丟棄之物品。又被害人業表明上開遭
竊物品仍為其公司所有如前,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未經許可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竊盜犯行甚明。此外復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共22張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矯飾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銘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取他
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
人即豐之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鷹架5 支、廢鐵37公斤
、立柱4 支、汽車模具組1 組製具3 組等物,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所竊物品業
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