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孟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96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孟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孟諭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9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月5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20 巷80弄87號3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SR-653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